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1992年) 十九、 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罚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1992年) 本决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修改以前的专利法的规定。但是,专利申请在本决定施行前尚未依照修改以前的专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告的,该专利申请的批准和专利权的撤销、宣告无效的程序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十九、 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罚款。” 本决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修改以前的专利法的规定。但是,专利申请在本决定施行前尚未依照修改以前的专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告的,该专利申请的批准和专利权的撤销、宣告无效的程序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八条 十九、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