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9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9年)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