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1996年) 二十一、

二十一、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