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1996年) 二十、

二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