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决定(2021年) 三十一、
三十一、 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组织起草法律草案和其他议案草案”。
增加四项,作为第三项至第六项:“(三)承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有关具体工作;
“(四)承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五)承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有关具体工作;
“(六)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
第三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门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监察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定、决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提出意见”。
第四项改为第九项,第五项改为第七项。
增加三项,作为第十项至第十二项:“(十)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
“(十一)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开展对外交往;
“(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