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 第三十七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六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