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2005年) 第八条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2005年) 第八条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资格认定的决定。予以认定的,发给《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