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2006年) 第八条 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2006年) 第八条 第八条 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后,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验证。申请验证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验证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制作师每年通过刊授、自修、参加培训、业务研讨、学术交流等方式取得的不少于30学时的继续教育、业务培训证明;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的证明。 验证合格的,由注册登记机构在注册证上加盖验证专用章。 第七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