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68年) 第五条

第五条

本公约的第十条应改为下列规定:

"本公约各项规定应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的港口之间有关的货物运输的每一份 提单,如果:

"(a)提单在一个缔约国签发,或

(b)从一个缔约国的港口起运,或

(c)提单载有的或由提单证明的契约的规定,该契约应受本公约的各项规则 约束或应受本公约生效的任何国家的立法约束,不论船舶、承运人、托运人、收货 人或任何其他有关人的国籍如何。

"每个缔约国应将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上述提单。

“本条不应妨碍缔约国将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不包括在前款中的提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