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68年) 第三条

第三条

在本公约的第四条和第五条之间应插入以下条文作为第四条(修改本):

"1.本公约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制,应适用于就运输合同所涉及的有关货物 的灭失或损害对承运人所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该诉讼是以合同为根据还是以侵权 行为为根据。

"2.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而该雇佣人员或代理人 不是独立的缔约人)提出的,则该雇佣人员或代理人适用按照本公约承运人所可援 引的各项答辩和责任限制。

"3.从承运人及其雇佣人员和代理人得到的赔偿总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 超过本公约规定的限制。

“4.但是,如经证实,损失是由于该雇佣人员或代理人蓄意造成损失而作出 的行为或不行为,或明知可能会产生损失,但仍不在意而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产生 的,则该承运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不得适用本条的各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