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68年) 第二条

第二条

第四条的第5款应予删去,并改为下列规定:

"(a)除非在装货前,托运人已声明该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并载入提单,否 则,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或船舶对货物所遭受的或有关的任何灭失或损害,每件 或每单位的金额超过10.000法郎的部分,或按灭失或损害的货物每公斤毛重 超达30法郎的部分,均不负责任,两者以较高的金额为准。

"(b)全部赔偿金额应参照货物根据契约从船上卸下或应卸下的当地当时的 价值计算。

货物价值应按照商品交易所价格确定,或者如无此种价格时,则按现行市场价 格确定,或者如既无商品交易所价格又无现行市场价格时,则参照同类同质货物的 正常价值确定。

"(c)如果货物是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的装运器具拼装时,提单中所载明 的、装在这种装运器具中的件数或单位数,应视为就本款所指的件数或单位数;除 上述情况外,应视为此种装运器具即是件或单位。

"(d)一个法郎是指一个含有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六十五点五毫克的单 位。裁决的赔偿数额兑换成国家货币的日期,应由受理该案法院的法律规定。

"(e)如经证实损失是由于承运人蓄意造成损失而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明 知可能会产生损失但仍不顾后果而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产生的,则承运人或船舶无 权享受本款所规定的责任限制的利益。

"(f)本款(a)项所提到的声明,如载入提单时,应作为初步证据,但对 承运人不具有约束力或最终效力。

"(g)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和托运人之间的协议,可以规定高于 本款(a)项规定的另外最高金额,但这样规定的最高金额不得低于(a)项所列 的最高金额。

“(h)如托运人在提单中,故意谎报货物性质或价值,则在任何情况下,承 运人或船舶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概不负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