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68年) 第一条
第一条
在第三条第4款中应增加:
“但是,当提单已经转给善意行事的第三者时,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
在第三条第6款中的第4段应改为:
“遵照第6款(修改本)的规定,除非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一年内 提出诉讼,承运人和船舶在任何情况下都免除对于货物的任何责任。但是,诉讼事 由提出后,如经当事方同意,该期限可以延长”。
在第三条的第6款后应增加下列条文作为第6款(修改本):“即使在前 款规定的年限期满后,如果在受理该案的法院的法律准许的时间内,仍可以对第三 者提出赔偿诉讼。但是,准许的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自提出这种赔偿诉讼的人已 经解决了对他本人的索赔或者从起诉传票送达他本人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