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回避制度。信用评级从业人员在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本人、直系亲属持有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的出资额或者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是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本人、直系亲属担任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本人、直系亲属担任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等服务机构的负责人或者项目签字人;

本人、直系亲属持有债务融资工具或者受评经济主体发行的证券金额超过50万元,或者与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发生累计超过50万元的交易;

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认定的足以影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