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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独立性要求

第三十三条 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从业人员应当在对经济主体、债务融资工具本身风险进行充分分析的基础之上独立得出信用评级结果,防止评级结果受到其他商业行为的不当影响。 第三十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与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信用评级业务: 第三十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回避制度。信用评级从业人员在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六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确保其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出资比例、股权比例或投票权等方面不存在足以影响评级独立性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的薪酬不得与评级对象的信用级别、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状况等因素相关联。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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