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2001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无法或者不能亲自管理的资金以及国家有关法规限制其亲自管理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
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房产、地产以及版权、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
受托经营国家有关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
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企业债券承销业务。
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与处分。
代保管业务。
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以自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的上述业务包括外汇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