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25年9月)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

变更名称;

变更注册资本;

变更公司住所;

调整业务范围;

更换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除外;

修改公司章程;

合并或者分立;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变更需要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信托公司应当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后,前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