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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1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基金公司可以使用保障基金: 第二十条 对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第(一)、(二)、(三)项情形,保障基金公司应根据相关有权机关的认定和处置原则拟定处置方案并报基金理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第(四)项情形,由信托公司向保障基金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交流动性困难解决方案及保障基金偿还计划,由保障基金公司审核决定是否使用保障基金。 第二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第(五)项情形,由保障基金公司拟定方案并报基金理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保障基金因使用导致余额减少时,先扣减由历年留存净收益等来源产生的公共积累部分。公共积累部分扣减完毕后,再以各信托公司上年末净资产为权重扣减其基金余额。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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