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2年) 第二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2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