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2年) 第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2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信息产业部申请行政复议,信息产业部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