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2010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与集团成员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相适应的资本补充机制,通过调整业务、提高内部盈利能力、股权或者债权融资等方式保持整体的资本充足,并预留一定额度的资金,用于履行对成员公司持续出资的义务。

保险集团公司将发行次级债募集的资金以资本金或其他方式注入集团成员公司时,应当严格控制保险集团公司双重杠杆比率,即长期股权投资账面净值与所有者权益之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