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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2012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参与衍生品交易,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参与衍生品交易,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以下事项: 第三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以下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参与衍生品交易,开展现场和非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违反规定参与衍生品交易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对相关机构和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参与境外衍生品交易,应当遵守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规定,委托境外投资管理人,按照授权开展相关业务,并将衍生品交易纳入其业务管理体系。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受托管理的非保险资金,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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