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2005年) 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或者业务档案的;
未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的;
违反本规定对外投资或者对外担保的;
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书面委托,擅自订立或者变更保险合同的。
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或者业务档案的;
未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的;
违反本规定对外投资或者对外担保的;
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书面委托,擅自订立或者变更保险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