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3年)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3年) 第一节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六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第七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第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第二章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