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机构销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2013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以下情形:
在销售活动中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同意或者默许他人以其本人或者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
违规接受投资者全权委托,直接代理客户进行基金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
违规对投资者做出盈亏承诺,与投资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约定利益分成、亏损分担;
挪用投资者的交易资金或者基金份额;
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诋毁其他基金、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基金销售人员;
以账外暗中给予他人财物、利益,或者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利益等形式进行商业贿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