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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02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曾经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等罪行被判处刑罚;

曾经因赌博、吸毒、嫖娼、欺诈等违法行为,受到有关司法部门行政处罚或被判处刑罚;

曾经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对重大工作失误和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正在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累计两次被取消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

中国保监会认定的不适宜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