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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撤销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保险公司的次级债募集申请;

暂停认定可计入该保险公司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

依法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