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2007年) 第三章 养老年金保险业务 第二节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二节 第三章 养老年金保险业务 第二节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的说明书、建议书和宣传单等信息披露材料应当与保险合同相关内容保持一致,不得通过夸大或者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承诺高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保底利率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销售投保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在投保人选择投资方式前,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明确提示投资风险,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对投保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开始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前5年以内,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推荐高风险投资组合。 第二十四条 对投保大额个人养老年金保险的投保人,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财务状况、缴费能力等方面进行必要的财务核保。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销售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对其所包含的各种养老年金领取方式,向投保人提供领取金额示例。 第二十六条 对同一投保团体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成员,保险公司可以统一承保团体养老年金保险。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销售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对团体养老年金保险投保、退保事宜进行谨慎审查。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销售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下列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销售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应当向每个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第三十条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投保人退保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其提供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事宜的有效证明,并以银行转帐方式将退保金退至投保人单位帐户。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应当在合同到期给付时,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有效证明。因特殊情况提前退休的,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重新计算领取…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销售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寄送保单状态报告、业绩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养老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经营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养老保险业务按照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有关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