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2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2021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制度中明确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考核评价方法,将风险管理制度健全性和遵循有效性纳入对部门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考核体系,增强各级管理人员的风险意识和责任。其中,Ⅰ类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制度健全性、遵循有效性相关指标的权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在产品销售、产品管理等业务部门及分管该部门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指标中,风险管理制度健全性、遵循有效性相关指标的权重不应低于20%;
在财会、投资、精算等职能部门及分管该部门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指标中,风险管理制度健全性、遵循有效性相关指标的权重不应低于30%;
在风险管理部门及分管该部门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指标中,风险管理制度健全性、遵循有效性相关指标的权重不应低于50%;
其他与风险管理有关的职能部门及分管该部门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指标中,风险管理制度健全性、遵循有效性相关指标的权重不应低于15%。
保险公司应当以本规则第十一章所规定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监管评分,作为风险管理制度健全性和遵循有效性的重要衡量指标。
Ⅱ类保险公司可根据本条原则,结合公司自身管理实际情况设置风险指标考核权重,但不得为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