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业务转让后,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联合公告,公告次数不得少于3次,同时在各自的互联网网站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1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