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13年)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13年) 第一节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第八条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第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估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公估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以本规定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此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20万元。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第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第二章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