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2018年)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1年以上5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同时在2个以上保险公估人从事业务的;
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公估从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公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公估报告的;
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