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22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报告:

按月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报送保险保障基金筹集、运用、使用情况;

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报送经审计的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应当依法提交的其他报告。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交有关报告的,由国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