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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信息系统灾难恢复管理指引(2008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信息系统的最低灾难恢复能力等级要求:

第一类

第4级电子传输及完整设备支持

RTO<=36小时,RPO<=8小时

第二类

第3级电子传输和部分设备支持

RTO<=72小时,RPO<=24小时

第三类

第2级备用场地支持

RTO<=7天,RPO<=36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