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 第十四条之二

第十四条之二 一、在不损害可能已经过改编或翻印的所有作品的版权的情况 下,电影作品将作为原作品受到保护。电影作品版权所有者享有原作品作者的权利 ,包括前一条规定的权利。

a)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有权决定电影作品版权的所有者。

b)然而,在其法律承认参加电影作品制作的作者应属于版权所有者的本联盟 成员国内,这些作者,如果曾承担参加此项工作的义务,除非有相反或特别的规定 ,无权反对对电影作品的复制、发行、公开演出演奏、向公众有线广播、无线电广 播、向公众发表、配制解说和配音。

c)为适用上面b项规定,上述义务是否应以书面合同或相当的书面文书规定 的问题,由影片制片人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本联盟成员国的法律加以规定。但向之提 出保护要求的本联盟成员国有权规定这一义务应以书面合同或相当的书面文书予以 确定。运用这一权利的国家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并由后者将这一声明通知本 联盟其他成员国。

d)“相反或特别的规定”是指附加于上述义务的限制性条件。

除非国内法另有规定,本条第二款b项之规定不适用于为电影作品创作的剧本、台词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也不适用于电影作品的主要导演。但其法律并未规定对电影导演适用上述第二款b项的本联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总干事应将此声明转达本联盟所有成员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