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事项范围制定、修订和使用办法(2017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中央有关机关应当与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商,组织制定或者修订保密事项范围:

主管行业、领域经常产生国家秘密、尚未制定保密事项范围的;

保密事项范围内容已不适应实际工作需要的;

保密事项范围内容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相符合的;

因机构改革或者调整,影响保密事项范围适用的;

其他应当制定或者修订的情形。

其他机关、单位认为有上述情形,需要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的,可以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中央有关机关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