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09年)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并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未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未按照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公布操作规程、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