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09年)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危害而采用的;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
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危害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