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五章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五章 第五章 抚恤金发放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2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 第二十三条 在国内异地(指非发放抚恤金所在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中国国籍伤残人员,经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 第二十四条 在国内异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每年应当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1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交证明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 第二十五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从死亡后的第2个月起停发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对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 第二十七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并经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第2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