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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2013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24学分。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在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管辖范围之间办理调转登记时,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参加未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开展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不为其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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