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2013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主要有:
参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
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
参加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
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
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其他形式培训。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公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或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名称等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