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抚医院管理办法(2011年) 第六条

第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优抚医院在医疗、科研、教学等方面全面发展,积极争创等级医院。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管理的优抚医院应当达到三级医院标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管理的优抚医院应当达到二级医院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