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22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外资跨国集团可直接设立财务公司,也可通过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投资性公司设立财务公司。

外资跨国集团直接设立财务公司的,外资跨国集团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八)、(九)、(十)、(十一)项的规定;其在中国境内投资企业合并口径的收入、利润等指标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同时应满足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净资产不低于1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通过外资投资性公司设立财务公司的,外资投资性公司适用本办法第九条除第(三)项的规定,同时其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1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