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00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财务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吸收成员单位3个月以上定期存款;

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同业拆借;

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

办理集团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

办理成员单位商业汇票的承兑及贴现;

办理成员单位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

有价证券、金融机构股权及成员单位股权投资;

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

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顾问、信用鉴证及其他咨询代理业务;

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

境外外汇借款;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