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009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确认为存款损失。存款损失应提供以下相关证据:
企业存款的原始凭据;
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文件等外部证据;
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的文件。
企业存款的原始凭据;
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文件等外部证据;
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