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2011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诚实守信,无犯罪记录;

具有从事法律、金融、会计、社会保障或者其他履行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具有决策能力;

无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