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 第十九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为一年。经批准有筹建期的,企业名称保留到筹建期终止。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保留期届满不办理企业开业登记的,其企业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