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