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1993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1993年) 第三十三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