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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债券招标发行业务指引(2019年) 第十章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应妥善保存招标发行各个环节的相关文件和资料。中央结算公司应保存电话录音、出入登记等招标现场相关文件,保存期至当期企业债券付息兑付结束后的五年止。 第四十四条 对直接投资人比照承销团成员管理。在企业债券招标发行过程中,发行人、承销团成员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 第四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企业债券招标发行业务实施监督管理,接受招标发行参与人的举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视情节轻重予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处分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企业债券招标发行参与人应依据有关规定或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如未履行的,相关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十七条 本指引未尽事宜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指引自2019年1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企业债券招标发行业务指引(暂行)》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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