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 第七条
第七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